渝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渝水区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5〕22 号
各乡镇(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渝水区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渝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渝水区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有效提升营商环境,不断提高城市的总体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赣府发〔1993〕13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2〕10号),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含城区、乡镇)规划区范围内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专用于兴建城市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污水处理、城市防洪、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以及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公共交通、供水、燃气、集中供热、邮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费用。单位和个人零星建设及商品房小区建设,应按规定自行完善小区或庭院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计征(具体面积以区住建局核算的项目规划面积为准),征收标准为:在主城区(仙来办)26元/㎡,新余经开区中心城区规划范围的工业项目21元/㎡。新余经开区非中心城区规划范围的工业项目、建制镇和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房建项目8元/㎡。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立专户,纳入当地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标准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1.根据国发〔2002〕20号,“一、关于营房保障(二)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根据国发〔2007〕24号、财综〔2007〕53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3.根据国办发〔2011〕45号,“(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4.根据国办发〔2012〕22号,“对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民,除收取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外,严禁收取其他费用”。
5.根据财税〔2019〕53号 ,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6.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7.根据国办发〔2021〕22号,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8.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保障性住房项目免征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9.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财政部出台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列入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设计总概算内,纳入基建工程投资计划。按本规定应当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而拒缴的,未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和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该票据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区人民政府2021年8月30日发布的《渝水区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渝府办发〔2021〕45号)同时废止。区政府以前有关规费减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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