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渝府发〔201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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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民生领域开展
金融租赁服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经区九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渝水区关于在民生领域开展金融租赁服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渝水区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3日
渝水区关于在民生领域开展金融租赁
服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大对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民生领域的经费投入力度,改善教育文化卫生等民生领域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满足群众需求,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中“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金融租赁服务”的精神,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金融租赁服务仅限于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民生领域。金融租赁服务主体主要是为了解决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或实际需求又必须添置或更新的各种教育、文化、卫生等民生领域的基础设备购买资金不足问题。
第三条 融资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区财政、发改、审计、监察等政府部门和政府采购中心全程参与,监督指导。
第四条 需要开展金融租赁的单位或部门,原则上由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向区政府进行申报,申报内容包括金融租赁主体、项目、方式、额度、期限、租赁成本、支付租金来源、担保方式等。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金融租赁主体原则上为经区政府批准或授权的民生领域事业单位或下属单位。
第六条 金融租赁必须遵循“实用够用,综合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金融租赁额度。原则上金融租赁额度各单位每年不超过3000万元。
第七条 金融租赁原则上使用中长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下,租金按年度分期支付。
第八条 通过金融租赁购置设备支付的租金包括租赁成本即设备货款及双方一致同意计入租赁成本的相关费用之和与基于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第九条 租赁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也可通过谈判协商为浮动利率。
第十条 通过金融租赁购置的基础设备,须按照区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要求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因设备购置单位保管不善导致设备受损或设备购置单位擅自处分设备的,由区政府按照责任大小处罚相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区财政每年将用于民生领域的金融租赁服务的租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担保条件的《金融租赁合同》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所有开展金融租赁服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签订《金融租赁合同》,且在签订前必须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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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区委各部门,区委、人大、政协、纪委、人武部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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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3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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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发〔2016〕38号渝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民生领域开展金融租赁服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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