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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罚清单】新余市渝水区水行政执法减免罚“四张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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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取号: 发布日期: 2025-04-08 责任部门:

新余市渝水区水行政执法减免罚“四张清单”
一、新余市渝水区水行政执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不予处罚的依据 适用情形
1 对违反防洪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 对违反防洪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 对违反防洪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 对违反防洪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5 对违反防洪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6 对违反防洪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水行政机关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
7 对违反防洪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8 对违反防洪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的期限内者采取补救措施或拆除。
9 对违反防洪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采取补救措施或拆除。
10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11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的期限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12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13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14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按要求赔偿损失;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15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的期限内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16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两倍至四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1.按水行政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17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的期限内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18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
19 对违反水文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0 对违反水文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1 对违反水文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2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取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23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盗用供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2.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水费;3.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
24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按大坝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期限内赔偿损失;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5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26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二、新余市渝水区水行政执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减轻处罚的依据 适用情形
1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2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恢复原状;4.无违法所得。
4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5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6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机关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7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8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 
9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理。 
10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 
11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理。 
12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13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14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完成安装计量设施;3.补缴水资源费。
15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3.补缴水资源费。 
16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拆除、恢复原状。 
17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18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3.情节严重情形不适用。
19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0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21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2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23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抗旱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4.情节严重情形不适用
24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抗旱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25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6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7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28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29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30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三、新余市渝水区水行政执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从轻处罚的依据 适用情形
1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2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恢复原状;4.无违法所得。
4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5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6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机关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7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8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 
9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理。 
10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 
11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理。 
12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13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14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完成安装计量设施;3.补缴水资源费。
15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3.补缴水资源费。 
16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拆除、恢复原状。 
17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18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3.情节严重情形不适用。
19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0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21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2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23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抗旱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4.情节严重情形不适用
24 对违反抗旱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江西省抗旱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 
25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6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7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28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29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30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四、新余市渝水区水行政执法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 强制措施措施事项 用少慎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备注
无 无 无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