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水区工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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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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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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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 |
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并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依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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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违法现场搅拌砂浆的行为 |
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并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依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江西省工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法标准》第三部分:1、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已现场搅拌砂浆的数量,处以每吨砂浆七十元罚款;2、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或未全部使用的,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施工单位按已现场搅拌砂浆的数量,处以每吨砂浆七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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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行为 |
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并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依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十九条: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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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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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违法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行为 |
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并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依据《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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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工业节能领域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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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
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并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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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 |
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并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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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重点用能企业未落实节能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或没达到要求 |
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并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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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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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并未产生严重后果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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