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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渝府办发〔2024〕1号 渝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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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取号: 3605020001-2026-02875 发布日期: 2024-01-05 责任部门:

渝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渝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4〕1号


各乡镇(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经区十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渝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渝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5日     


 

渝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征收和使用行为,按照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不同用途入市土地所得收益基本均衡,建立分类别、有级差的入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平衡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利益的原则,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厅字〔202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等8部门《关于建立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协调机制的函》(赣自然资办函〔2023〕1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渝水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原则,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二章  征收主体

第四条  调节金的征收主体为渝水区人民政府,委托渝水区税务局负责征缴工作。

第三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渝水区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转让增值收益时,向国家依照本规定缴纳调节金。

第四章  征收标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市主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的,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有利于兼顾公平”的原则,分入市方式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金(租金、土地作价价款)总额缴纳调节金。

(一)以出让方式首次入市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金总额的20%缴纳;

(二)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入市按租金土地作价价款总额的18%缴纳。

第七条  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的,应根据土地增值收益、差价补偿数额等缴纳调节金。

第八条  以出售、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金(租金、土地作价价款)转让差额10%缴纳调节金。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视同出让方式缴纳调节金。

(三)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有差价补偿的,由收取差价补偿方对补偿价款缴纳调节金。

(四)以赠与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由受赠与方按评估价款缴纳调节金。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免征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认定的评估价为土地成交价款。

(五)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第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需要缴纳的调节金外,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五章  征收方式

第十一条  以土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调节金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十二条  根据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操作程序有关规定,完成土地交易后,原则上由区自然资源分局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公开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信息提供给区税务局和区财政局。

第十三条  区税务局应会同区自然资源分局和入市主体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认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区自然资源分局在开具入市出让或再转让价款缴款通知书的同时注明应缴纳的调节金。

第十四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根据区税务局认定的调节金应缴金额,在缴款通知书规定时间内缴纳调节金。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凭土地成交价款缴款单、调节金缴款单等资料向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调节金按照相关规定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国库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参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071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

征收的调节金纳入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调节金按照区、乡镇4:6的比例进行分配。乡镇分成部分由入市乡镇提出申请,由区财政局按规定核拨至乡镇分成调节金使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八条  调节金要统筹用于发展壮大乡村集体经济,补齐农村基础设施公共管理和公用设施短板,主要用于乡村道路、农田水利、安全饮水、人居环境整治等乡村振兴支出,以及生态补偿、耕地保护、土地复垦、失地农民保障以及平衡各乡镇农村集体土地入市工作中的土地取得成本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乡镇要规范调节金使用管理,加强对调节金使用绩效的监督。

第二十条  区纪委监委、审计、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要加强对调节金使用的监管。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在交易缴纳义务时间内缴纳调节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的,按日加收调节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国家金库渝水区支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采取伪造、变造合同或串通订立虚假合同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隐瞒、逃避应当上缴缴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坐支、挪用应当上缴调节金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自然资源及税务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试行。

 

下载正文:渝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政策解读:关于《渝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