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制定《新余市渝水区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请遵照执行。
新余市渝水区城市管理局
2025年1
2月25日
新余市渝水区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手段、危害后果、整改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处罚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防止和避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处罚的现象。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确保执法效率。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做到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四条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为本规定的附件,是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五条 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进行处罚。存在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两种以上的取法定幅度内最低限度处罚种类。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存在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两种以上的行政种类取法定幅度内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
其余一般情节违法行为取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 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必须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其中,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应当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判断。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需要当事人主动提供“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且达到“足以证明”程度。执法机关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有关客观因素、情况,综合判断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是否足以成立。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必须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并且违法行为是否已列入“首违免罚”事项清单。其中,判断是否初次违法,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领域、时间、空间等因素合理确定。
(二)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指执法机关在发现(收到)违法线索时当事人已经(正在)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既包括在执法机关尚未发现违法行为之前向执法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在被执法机关调查后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违法行为。但执法机关通过技术监控手段已掌握核心违法事实的除外。
(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向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揭发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顺利查处,或者阻止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有其他突出贡献等情形。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主动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
(五)因残疾、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数额较小等轻微违法行为的;
(六)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群众举报三次以上(含三次),经查证属实确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城市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城市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证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勘验记录、音像资料、第三方检测报告、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视听资料、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等能够完整反映违法行为事实及裁量情节的证据材料,并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相关要求,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件的,执法单位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裁量基准》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限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但最高档次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关于“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如与上级法律、法规、规章冲突时,执法单位有权优先适用上级规定,并及时修订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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